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李陳純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200,0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6
2,786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於98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臺國小前,碰撞步行之
原告李陳純,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9,08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8,500元、請看護工12日之費用25,200元(計算式:每
日2,100元12日=25,200元),且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7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086元+交通費用8,
5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62,78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碰撞步行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9,086元
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且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復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83號偵查卷宗
所附診斷證明書、99年度調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191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卷宗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核閱無誤;又原告所主張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500元
、請看護工12日之費用25,200元(計算式:每日2,100元
12日=25,200元)等情,固未提出何證據以資佐證,惟被告
就包括此等損害情節及數額在內之原告主張事實,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諸本院所調取99年度調
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欄所載:「一、行人李陳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
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陳志強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復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本件事
故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肇因研判」欄所
示,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原
告則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地下道、天橋而穿越道
路」之情事。再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於警詢時被告
陳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離原告1公尺左右,伊於直行
上開事故地點時,伊看到原告時其就已經在伊正前方由左往
右(橫越中山東路4段往富臺國小方向)行走,再加上現場
光線昏暗,致伊看到原告時因反應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
語,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亦與前揭系爭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無何扞格之處。本院復參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狀況
、兩造之疏失程度等情狀,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被
告車輛之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
穿越道路之過失,又綜觀前揭一切情事,得認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分之3,於此一過失程度範圍內,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應自負10分之7之與有過
失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9,08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50
0元、請看護工12日之費用25,200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及前揭調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被
告視同自認,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院復衡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涉及右遠端脛腓骨骨折,於接受手術出院後,
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前揭調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且原告已年滿67歲,衡情其骨頭癒合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緩
慢,勢必於事故發生後相當之期間內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
作息等一切情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痛苦,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8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9,086元+交通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過失比例3/10=45,8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
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