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名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坤
訴訟代理人  何鍾中
       岑崢嶸
被   告  梁東霖 原名 梁勝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權,嗣其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訴
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且被告就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同意為此變更,故該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有被告梁
東霖(原名梁勝鎮)所簽發,先後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大坤
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宇公司)、訴外人大坤宇公
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
)、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7,302,990元之支票4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不
獲付款;又本件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債
權,固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惟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
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對價,嗣由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背書轉讓予訴
外人蒂巴蕾公司,再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以作為授信往來之副擔保,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
,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
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
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額及其利息;又被告固辯以:伊因
訴外人即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財務主管 曾頌舜 之央求,而將支
票借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
之印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
之印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等犯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云云,惟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中所列之票據並非系爭支票,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件無涉。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來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擔任開發課長,與
訴外人曾頌舜為同事,並因訴外人曾頌舜之央求而將支票借
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
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印
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犯
罪,已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本件原告
所持有系爭支票均有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背書
,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所交付以作為
貸款之副擔保,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足
證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向被告借得而使用,而非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云云,故被告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即不得以其
臆測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又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等事實,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因
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價
,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
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
額及其利息,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
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
以支付交易對價,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
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被告分別聲請本院調查證人 張尚斌 、曾頌舜,經
證人張尚斌於100年8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職業為何?)我是大坤宇公司
之負責人」、「(法官問:提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請問系
爭支票是否是被告簽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都不是被告所
簽發交給我們公司。系爭支票都是訴外人曾頌舜偷刻我們公
司之印章去蓋,我都不曉得,是臺北地方法院發傳票給我的
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請問你所說發傳
票給你的案件是何案件?)就是臺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告我的案件,案號是9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法官問:請問可否確定你所看到的本件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
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那些支票完全都不是被告簽發交付
予大坤宇公司,完全都不是」等語,並經證人曾頌舜於同上
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為何職業?)
目前是幫人代工,之前我是在蒂巴蕾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當
時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大約是在78年開始至90年底」、「(
法官問:提示卷附本件系爭支票。請問系爭支票是否是你向
被告所借票?)該41張支票都是我向被告借票,因為當初碰
到金融海嘯,許多銀行對企業緊縮額度,或要求提前還款,
當初很多銀行對蒂巴蕾公司採取這種措施,當初華信銀行就
要求蒂巴蕾公司要1個月還1,000萬元,有些銀行蒂巴蕾公
司有票據貼現之額度,有些銀行要求要票據質押,因為當初
向經銷商收款的票據不是很足夠應付資金的操作,所以我後
來就向被告借票,因為被告蠻信任我的,所以就將空白支票
本及印章交給我,要去貼現及質押票據不夠時,就將我代被
告蓋章支票送到銀行去」、「(法官問:請問系爭支票之背
面有大坤宇公司及蒂巴蕾公司之印章,為何人所蓋?)都是
我所蓋,因為銀行要求要有買賣等交易行為的支票,因為該
支票是向被告所借的,所以為了看起來有交易行為,所以我
就蓋上大坤宇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且支票要
給銀行的時候,背面要有蓋上蒂巴蕾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
公司的,因為職務我都有一顆便章在我這邊」、「(法官問
:請問被告借系爭支票給證人,是否有取得對價?)都沒有
,被告是無償借給我」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證人張尚斌、曾
頌舜與兩造均無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且均經具結,如有虛
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認定該2證人之證述應屬
可信。依該2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發
交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而係被告無償借票予訴外人曾頌
舜後,由訴外人曾頌舜偽刻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章,蓋印
於系爭支票之背面,故顯難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
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對價之事實。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其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
資料,惟證人張尚斌既已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交
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可知被告並無可能執有所謂「其與
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資料」
,此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揭權利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是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
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
對價之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附表
┌────────────────────────────┐
│發票人:梁東霖(原名梁勝鎮)│
│背書人: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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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9月15日│90年9月19日│220,000元│AO35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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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9月18日│90年9月20日│364,800元│AO35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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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9月20日│90年9月20日│320,000元│AO351940│
├─┼──────┼──────┼──────┼─────┤
│4│90年9月26日│90年9月26日│208,600元│AO35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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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年9月28日│90年10月2日│382,500元│AO351956│
├─┼──────┼──────┼──────┼─────┤
│6│90年10月2日│90年10月2日│386,000元│AO209878│
├─┼──────┼──────┼──────┼─────┤
│7│90年10月8日│90年10月8日│213,680元│AO351961│
├─┼──────┼──────┼──────┼─────┤
│8│90年10月8日│90年10月8日│420,000元│AO209879│
├─┼──────┼──────┼──────┼─────┤
│9│90年10月8日│90年10月8日│265,050元│AO351957│
├─┼──────┼──────┼──────┼─────┤
│10│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450,000元│AO351962│
├─┼──────┼──────┼──────┼─────┤
│11│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291,720元│AO351975│
├─┼──────┼──────┼──────┼─────┤
│12│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460,000元│AO209880│
├─┼──────┼──────┼──────┼─────┤
│13│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197,630元│AO351968│
├─┼──────┼──────┼──────┼─────┤
│14│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561,780元│AO351976│
├─┼──────┼──────┼──────┼─────┤
│15│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450,000元│AO351963│
├─┼──────┼──────┼──────┼─────┤
│16│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486,500元│AO209882│
├─┼──────┼──────┼──────┼─────┤
│17│90年10月26日│90年10月26日│550,000元│AO209881│
├─┼──────┼──────┼──────┼─────┤
│18│90年11月2日│90年11月2日│561,780元│AO35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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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2日│90年11月2日│450,000元│AO35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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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年11月6日│90年11月6日│365,360元│AO35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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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470,000元│AO351965│
├─┼──────┼──────┼──────┼─────┤
│22│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561,780元│AO35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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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6日│368,540元│AO351985│
├─┼──────┼──────┼──────┼─────┤
│2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600,000元│AO351979│
├─┼──────┼──────┼──────┼─────┤
│2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470,000元│AO35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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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6日│421,580元│AO209886│
├─┼──────┼──────┼──────┼─────┤
│27│90年12月2日│90年12月3日│600,000元│AO351980│
├─┼──────┼──────┼──────┼─────┤
│28│90年12月2日│90年12月3日│521,712元│AO351967│
├─┼──────┼──────┼──────┼─────┤
│29│90年12月6日│90年12月6日│422,000元│AO209887│
├─┼──────┼──────┼──────┼─────┤
│30│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2日│600,000元│AO351981│
├─┼──────┼──────┼──────┼─────┤
│31│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14日│358,020元│AO209893│
├─┼──────┼──────┼──────┼─────┤
│32│90年12月16日│90年12月17日│386,950元│AO209888│
├─┼──────┼──────┼──────┼─────┤
│33│90年12月19日│90年12月19日│279,200元│AO20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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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860,000元│AO351982│
├─┼──────┼──────┼──────┼─────┤
│35│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189,688元│AO209889│
├─┼──────┼──────┼──────┼─────┤
│36│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312,490元│AO209895│
├─┼──────┼──────┼──────┼─────┤
│37│91年1月6日│91年1月7日│431,610元│AO209896│
├─┼──────┼──────┼──────┼─────┤
│38│91年1月16日│91年1月16日│394,760元│AO209897│
├─┼──────┼──────┼──────┼─────┤
│39│91年1月18日│91年1月18日│496,320元│AO209900│
├─┼──────┼──────┼──────┼─────┤
│40│91年1月26日│91年1月28日│333,280元│AO209898│
├─┼──────┼──────┼──────┼─────┤
│41│91年2月6日│91年2月6日│619,660元│AO209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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