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86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住戶,並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多次擔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
職務,惟其任職期間均以系爭社區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擔任委員免繳管理費為由,而未繳管理費,然依
桃園縣政府函文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5條,該會議之開會人數
並未達法定人數,而應認上開決議無效,是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仍應按季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248元,因此,被告尚欠繳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管
理費未繳納,迄今共積欠管理費達79,034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034元,及自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以:㈠系爭社區89年3月5
日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擔任系爭社區主委
、副主委、監委、財委者,於任期內免繳管理費,是原告所
稱被告欠繳管理費,與事實不符;㈡本屆主委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 張泉永前 曾以個人名義對系爭社區部分免繳管理費委
員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34條第1項,主委乃執行規約、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事
項,然針對本案,管委會僅開會提議請示法律顧問後再做決
定,而系爭社區法律顧問亦以函文明示本案屬有爭議之案件
,應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再決議,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泉永卻藉擔任原告主委之便,在未經系爭社區委員及住戶之
同意下,以原告之名義及公款向被告催繳管理費,貿然推翻
往例之行為顯不合理,且自上開第六屆會議以來,共有17位
委員免繳管理費,然原告僅對其中12人提出告訴,顯係已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㈢又系爭社區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方取消擔任主要委員免繳管理費之決議,顯見系爭社
區住戶早已認知早已確認此一行之多年條款之合法性,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不應再向歷屆委員追討管理費。且
若原告認上開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主要委員
免繳管理費之決議係屬無效,則關於其他決議部份,如當選
委員列席管委會會議及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給500
元出席費、贈送禮品等部份,亦屬有爭議而無效,原告係避
重就輕選擇性追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社區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管理費欠
繳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桃園縣政府
函,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
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
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
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
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
內容之違法,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係無效。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89年3月5日第6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故
被告仍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云云,原告並提
出該次會議記錄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未達法定人數之瑕
疵僅屬該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是
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是上開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成立,自屬合法,原告以該決議無效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79,034元,及自至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擔任職務│
││││
├──┼──────┼────────┤
│1│90年4月起至│監委│
││91年3月止││
├──┼──────┼────────┤
│2│91年7月起至│監委│
││92年3月止││
├──┼──────┼────────┤
│3│92年4月起至│監委│
││93年3月止││
├──┼──────┼────────┤
│4│93年4月起至│監委│
││94年3月止││
├──┼──────┼────────┤
│5│95年4月起至│監委│
││96年3月止││
├──┼──────┼────────┤
│6│98年4月起至│監委│
││99年3月止││
├──┼──────┼────────┤
│7│99年4月起至│主委│
││99年7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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