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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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劉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簡字第7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鄭海泉 變更為柯
勝民,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勝民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東森得易卡及衣蝶風行卡使用,復於91
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GoldTone聯名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嗣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
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之
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中
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97年9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32,091元(含本金162,504元、利息69,587元)元未
繳,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㈠
本件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且伊已與各家銀行協商過,其
中亦包含原告,並於當時約定伊只需償還本金。另協商當時
的利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率不同,伊對於原告所主張利
息部份之請求尚有意見,惟無法提出協商約定及利率錯誤之
證據;㈡若可以的話希望能與原告再次調解,惟伊沒有能力
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惟查,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並以前揭
情詞云云置辯,然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曾與原告協商之內容、及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利率錯
誤等證據,依前揭規定,是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
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
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另辯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云
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