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劉俊傑 即絕世名膜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蔡孟耘
       蔡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蔡孟耘擔任原告店內之包膜技師職
務,約期自100年1月24日起,並由被告蔡育泰擔任保證人
,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教育訓練期為二個月,…,若於
教育訓練期中途離職者(無論係自願離職或甲方資遣),立
書人須賠償學習技術費用予本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
計,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份計算」等語,而被告蔡孟耘於
100年2月2日即離職,是被告蔡孟耘於教育訓練期中任職
未滿1個月即離職,被告蔡孟耘及其保證人即被告蔡育泰應
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約金。至於
被告所辯原告沒有認真教學云云,然教育訓練的期間係2個
月,所以原告會在2個月內將技術教授予原告,因此,爰依
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蔡
孟耘確實係在100年2月2日離職,但會離職係因為工作環
境不佳,原告沒有認真教授被告蔡孟耘技術,只會要求被告
蔡孟耘到店外面拖地,被告均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委無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蔡孟耘
受僱於原告擔任包膜技師職務,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任職期間
自100年1月24日起,並未約定期限,另以被告蔡育泰為保
證人,第13條復約定被告蔡孟耘若於教育訓練期2個月期間
中途離職,被告2人須以任職期間每個月5萬元,任職未達
1個月以1個月計算,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於100年2
月2日即自行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
蔡孟耘於約定之任職期間中途離職,被告2人應給付違約金
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
執即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故本件首應審酌被告任職於原告處,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
約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又系爭違
約條款,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就有關事業單位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
法有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而依100年2月11日院授主仁一字第1000000666號
函修正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手機包膜服務係屬S
大類「其他服務業」項下的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中類)
下之電腦、通訊傳播設備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小類)下之通
訊傳播設備修理業(細類),查原告經營行動電話包膜服務
,營業內容為提供行動電話外殼包膜,被告蔡孟耘於原告店
內任職包膜技師之職,該行業及工作者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甚
明。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
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
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經查,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就被告蔡孟耘工作時間、休假日
數、薪資發時間等均有詳細之規定,顯見被告蔡孟耘任職於
原告店內,必須服從原告之指揮,並有接受原告監督之義務
,且被告蔡孟耘須依約定時間上班,並由原告發給薪資,被
告蔡孟耘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
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勞動,足見被告蔡孟耘任職於原告處具
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契約,顯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亦即被告蔡孟
耘任職於原告店內期間,被告蔡孟耘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工」,而原告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應
可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所謂「臨時性」,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係指受
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亦即除
非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
作外,否則即應為有「繼續性」性質之工作。查原告之行動
電話包膜店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為勞動契約,均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自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被告蔡孟耘擔任原告店內包膜技
師之職務內容,可見原告有意藉雇用被告蔡孟耘擔任包膜技
師而持續維持原告包膜店以營利,原告所雇用被告蔡孟耘擔
任之系爭職務,既非臨時性、短期性,又無季節性,更非僅
是原告特定經濟活動完成後,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所謂
特定性工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職務屬一般性、長期性,
且持續性之工作,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有繼續性工作,況
且,原告與被告蔡孟耘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蔡孟
耘任職期間有所約定,是以,系爭契約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甚明。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但對勞工則無限制,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依同法第16條規定,隨時預告雇
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事,更
得不經預告而隨時終止之,而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固得就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自由約定,但所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既為不定期
契約,而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教育訓練期為二個月
,…,若於教育訓練期中途離職者(無論係自願離職或甲方
『即原告』資遣),立書人(即被告2人)須賠償學習技術
費用予本公司(即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計,未達
一個月,以一個月份計算」等語之約定,顯係以契約明定禁
止被告蔡孟耘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被告蔡孟耘就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蔡孟耘就系爭契約有關期限前離職
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認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違約條款業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該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縱有違反該「無效」
約定之行為,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依據無
效之系爭合約書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蔡孟耘給付違約金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保證債務為
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既被告蔡
孟耘無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保證人即被告蔡育泰自亦無需
負擔違約金給付之責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育泰給付違約
金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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