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奕臻
被 告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
訴訟代理人 凌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在
鈞院成立調解(100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288號,下稱系爭調
解),然因伊未繳管理費期間已搬離該大樓,未住期間之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840元應該減半收取;被告未盡管
理之責,將污水排氣管線接至伊家屋內,致污水處理之化學
氣體排放進屋內,空氣中充滿異味,影響伊身體健康;排放
污水之管線亦會發出極大之聲響,伊多次因此被驚嚇到;伊
住家有電磁波影響其睡眠,被告應將電纜線移位;被告放任
電力公司及電信公司之人員進入伊屋內作業;伊住家在無用
水排放之情況下,卻有大量之排放水排進伊家中之排水口,
增加其住家污水處理費;被告之管理員未盡職責,致大樓常
發生住家遭竊之情事,伊之信件亦曾不見,掛號信件遲延數
天才轉交;伊係被迫離開其住家而另租屋在外,實因大樓危
及本人及家人之身體健康,因而緊急搬離;又伊懷疑有可疑
人士進入伊家中,伊向被告申請調閱監視器,被告均不給與
等撤銷原因,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
撤銷鈞院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288號100年5月6日調解
事件。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1月至100年
2月之管理費共25,840元,分12期給付,應於100年6月起
,每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153元,最後一期於101年
5月1日前給付2,15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
付,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照大樓住戶規約之管理經
費收支辦法第3條,本大樓住宅住戶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管
理費,並無空屋減半之約定。本大樓自98年起迄今無修繕原
告住宅所處之該棟及公共管線污水排放工程,地下室污水處
理槽之水肥亦係每年委託合格廠商清理1次。另原告稱污水
排放管發出巨大聲響等情,據了解該層樓其他住戶均無反應
此事。本大樓亦無架設電信基地臺等設備,原告其住家內有
無電磁波,非被告之職責。原告於98年底至100年間,不定
期返回大樓住宅及服務臺領取信件,期間被告從未向電力公
司、電信公司等申請任何電力電線修繕配置工程,管理員亦
有克盡職責,門禁管制人員之進出。當初調解時調解委員有
向原告說明,被告並給與原告12期之優惠分期付款,最後原
告自己也同意始簽署調解筆錄,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本件兩造係
於100年5月6日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於100
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
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調解
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6日在本院就原告
積欠被告管理費之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經本院調閱100年度
司雄小調字第288號卷查明無訛,然原告上揭所執之理由,
均非被詐欺、脅迫或錯誤等實體法上所規定得撤銷之事由,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其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288號給付
管理費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