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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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晃文
相 對 人  鄭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叁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0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
院普通庭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八,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
二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該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元,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88之
訴訟費用,即4558元(5180×88/100=45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759元,相對人應負擔
100分之88之訴訟費用,即5980元(6795×88/100=5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
│││原確定部分:3,626元,二審│
│││判決再負擔部分:932元,共│
│││4,558元│
├────────┼───────────┼─────────────┤
│第二審裁判費│6,795元│由聲請人墊付2,160元,由相│
│││對人墊付4,635元。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八十八:5,980元│
│││(2,160+4,635=6,795,│
│││6,795×0.88=5,980,元以下│
│││四捨五入)│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723元(4,558│
│││+5,980-5,180-4,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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