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王柏堯
被 告 王富加
之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1、2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
100年2月17日為聲明之變更(利息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
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車輛損害、精神慰撫金,惟聲明不
變(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車輛損害、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妨礙被告妨礙及訴訟
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95前臨時停車,未注
意後方行人及來車即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廣州街東往西方向行至該
處時,遭被告所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
、胸部外傷合併扭挫傷、左側第2、3指指骨骨折合併手掌、手
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扭挫傷等
傷害,另原告自小即受家人長期栽培學習鋼琴,惟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手指左手虎口處撕裂傷,經縫合後,已無法張開彈奏九
度音,使原告手指靈活度受有嚴重影響,原告欲往鋼琴演奏之
發展亦因此受限,遇冷空氣及碰水時均會感到刺痛,需長期復
健、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5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000元,及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50
日無法工作、正常就學之損失,以每日基本工資800元計算,
共計40,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5,150元,合計4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為爭執,惟慰撫金
之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99年9月29
日聯合醫院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醫療收據16,050元部分與系爭
車禍並無關連,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同意給付2,800元;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單不爭執真正,惟應予以折舊;至於精神
慰撫金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原告患有
憂鬱症應為成長環境及感情因素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
關連,被告僅願給付33,200元,合計36,000元,其餘部分超過
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未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即開啟駕駛座之車
門,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致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挫傷、胸部外傷合併扭挫傷、左側第2、3指指骨骨折合
併手掌、手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
小腿扭挫傷等傷害。
㈡醫療費用2,800元。
㈢估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各項
費用尚有爭執,本院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機
車修復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告對於其中2,800元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之99年9
月29日金額16,050元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即應舉
證證明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本院觀之
上開收據記載科別為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尚無從知悉其內
容,且與原告所受骨折或挫傷等傷害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明一詞(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工資12,200元、零件28,62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對該估價單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惟辯稱應予折舊一詞,查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28,620元,則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9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8月5日,已
逾3年之耐用期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2,862元(計算式:28,620元×1/10),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062元(2,862
+12,200),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1、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
額。
2、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
骨折、手掌、手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小腿扭挫傷
、手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有
學生,現有房屋、車子及投資,有原告提出之成績表、
學生證、財產歸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8頁),被告專校畢業,每月薪資3萬元,有畢業
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暨原告提
出之鋼琴演奏程度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62元,及99年10月28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