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告中美霓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加強企業形象,增益其公司於市場之評價,並提昇公司知名度,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原告中美霓虹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設置並維護「台灣固網電動霓虹廣告牌」,被告則應依前開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給付費用予原告,雙方並於上述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載明「委任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兩造其後原均依約履行義務。
二、惟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前段:「雙方同意第二年起委任費用按季支付。第二年第一期開立九十三年二月份發票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不含五%加值稅),票期為二個月。」之規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屆不支付,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支付。詎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原告又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中段:「第二期開立九十三年五月份發票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不含五%加值稅),票期為二個月。」之規定,開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違反前開契約第四條第
(二)款約定,片面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但原告隨即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終止並要求被告履行合約付款義務,惟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項。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亦規定,自第二年起,被告應按季支付費用與原告。今原告於履行契約義務後,自得依首揭法條及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
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著有見解足參。茲原告公司為從事廣告業務,相關人員並不具足夠法律常識,但綜觀本約,雖有「委任」之名,惟核其約定意旨,探求本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當事人所負之數個給付義務:1、其性質就廣告之設計、製作、廣告執照及電力申請施工及維修等工作所為之約定,應屬承攬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二、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明。是以自前揭約定觀之,原告負有就雙方所約定之本媒體廣告,為被告完成下列工作即設計、製作、完成廣告執照及相關電力使用之申請程序及維護修復等工作之義務。故徵之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就前開有關本媒體廣告之工作部分,雙方係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2、就為設置本媒體廣告而使用媒體地點所為之約定,應屬租賃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項自明。是以自前揭約定觀之,原告負有就製作完成之本媒體廣告提供媒體地點鐵架,供被告之本媒體廣告裝設亮燈,及排除他人對媒體地點之干涉及抗爭之義務。故徵之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規定,就前開有關提供媒體地點供本媒體廣告裝設使用部分,兩造間係約定應屬租賃性質,尚與委任無關。故系爭契約非被告所稱單純委任,而應屬學者所稱混合契約中之「類型結合契約」,即一方當事人所負的數個給付義務屬於不同契約類型,彼此間居於同值的地位,而他方當事人僅負單一的對待給付。此種混合契約應依個別給付所屬契約類型的法律規定加以判斷。是以本約性質即應分別依承攬及租賃契約之規定認定之,非屬被告所稱單純委任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契約性質所屬之承攬及租賃關係就其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均依約完成工作及給付,且被告就原告之給付亦無任何疑義。則不論依承攬或租賃關係,被告均不得任意終止本約。
㈡況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載明:「委任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本
契約,...」。則依兩造間之特約,被告已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主張其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無據,其終止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五、爰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契約係屬由被告提供資料交由原告設計、製作媒體廣告並負責媒體維護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之意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兩造之委任契約雖訂有存續期間,並於該契約第四第二項規定:「委任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委任契約既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任契約應認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不論是否另有損害賠償問題待雙方依約協商解決,被告均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於本案請求支付委任報酬,應屬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廣告並刊登之立體媒體委刊契約,其性質一如委
託刊登平面媒體廣告(如:報紙、雜誌等)或電視媒體廣告,係由廣告主委託廣告業者全權處理廣告刊登事務之委任契約,此即何以雙方所簽署者係「委任契約書」,而被告依約支付予原告者亦係委任費用/委刊費用,且觀之系爭契約,自始至終用詞皆以委任稱之,例如第一行之立委任契約書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美霓虹有限公司;第四條委任期間之規範;第七條委任費用及付款辦法等皆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真意係將本契約定義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負責製作電動霓虹廣告媒體,製作費用及製作費用以外之申請費用包括廣告執照、電力申請、電源及定時器安裝、暨以甲方名義申請電表等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有兩造間之霓虹看板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可佐。而被告則係依該電動霓虹廣告媒體刊登期間支付委刊費用,而非就原告製作之電動霓虹廣告媒體支付製作費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原告為被告完成電動霓虹廣告媒體製作,被告俟該製作工作完成,給付製作報酬之承攬契約,並不足採。
㈢另按,依系爭霓虹看板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本媒體位置如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或相關法令規章之變更,以致無法繼續使用,或被隔鄰新增建築物遮蔽,致使本媒體失去廣告效果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須將全部委刊費用按尚未使用之天數佔全年之比例退回被告,本契約亦同時自動解除。則如系爭契約果如原告所言係承攬契約性質,則於原告主張其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工作物之風險應亦已移轉被告後,何以被告依約得因本媒體失去廣告效果而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㈣按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而於系爭契約中原告並未負擔任何租賃物交付義務,而提供指定地點附掛媒體,包括取得原始屋主之使用樓頂權利以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其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則如系爭契約其性質為租賃,何以租金係由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且衡諸社會交易習慣,如系爭契約其性質為租賃,應有租金、押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及租賃物之返還等事項之約定,惟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衡情而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絕非基於租賃之合意亦甚顯然。
㈤末按,假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具承攬性質與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堪可採信,則
被告應僅須負擔數百萬元之承攬工作物製作費用及每月數千元之媒體地點屋頂鐵架之租金,何須於該電動霓虹廣告媒體刊登期間支付每年五百一十九萬元整之委刊費用?由此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委刊廣告性質之委任契約,而係具承攬性質與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顯不足採。
㈥原告將雙方真意極為明確之委任契約,指為被告具有工作物製作費用及租金支付
義務(而實際上負擔工作物製作費用及租金支付義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之具承攬性質與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屬顯無理由。雙方就系爭契約既係本於委任之合意而簽署,被告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係因委刊媒體廣告之廣告效益不彰而調整廣告策略,並向原告函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委刊廣告效益不彰之責任歸屬如何,應均屬契約終止後之違約責任界定時應予釐清事項,被告亦願依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與原告釐清,此即何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載明:「有關委任契約終止後續相關事宜,本公司將另行與貴公司協議定之,如貴公司有任何有利委任契約終止後續事宜解決之建議方案,亦請不吝告知,以利該事宜之圓滿解決」,因而為免耗費訟訟資源,被告仍期就委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透過兩造協商方式解決,而非就已依法終止之契約再為效力是否仍為存續之爭執,而延緩本事件之解決時效,進而導致雙方損害擴大。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署系爭契約。
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臺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函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以臺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二一號存證信函函達不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對方。
三、迄今原告仍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四、系爭契約九十三年第二期款含稅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票據給付,票期二個月,給付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被告得否片面任意終止契約?
二、爭點一方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為「戶外霓虹看板委任契約書」,當事人欄則表示為:「立委任契約書人」,契約存續期間、對價之名目亦約明係:「委任期間」(系爭契約第四條)、「委任費用」(系爭契約第七條),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又查,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典型契約之部分內容結合而成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時,當不可因為其中存有某種典型契約之部分內容,即擷取該部分為主張,而置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與該契約終極之目的不論。系爭契約,雖有部分條文含有製作工作物,或有償提供場地置放該工作物之約定;惟查,通觀整體契約內容,仍是著重於由原告為被告概括性的處理設計廣告並設置廣告物而維護之等任務,與委任契約終極目的乃事務處理之精神一致。並且,系爭契約中原告除負責製作電動霓虹廣告媒體外,包括廣告執照、電力申請、電源及定時器安裝、暨以被告名義申請電表等申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更逸脫承攬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特徵。就租賃方面而論,系爭契約也欠缺租金、押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及租賃物之返還等關於租賃契約內應有、重要事項之約定內容。綜上情節,系爭契約顯然乃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等語,殊不足採。遑論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以原告之主張言,為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參照)。
三、爭點二方面:按,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任個人之自由意思,從而基於此自由意思,締結契約,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於該當事人之間,即有規範上之最高效力。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此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約明:「委任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本院卷第七頁參照),此一約定又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依兩造間上開特約,被告即無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臺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六頁),然原告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以臺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二一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故系爭契約仍未終止,兩造仍應依據系爭契約履行。被告抗辯依據民法規定,渠可隨時終止契約等語,忽略兩造間有不得於契約預定期間隨意終止之特約,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為委任契約,但兩造有「委任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之特約,故被告不得隨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兩造仍應依約履行,而原告已依約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九十三年第二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含稅),然該款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洽,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