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國開公司於工程進行當中將部分工作轉分包由原告、訴外人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洪潤工程有限公司等協力廠商施作。因工程進行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點交前,國開公司即依約將已完工之臨時車站先行交由被告使用,但第十九期工程款、第二十期工程款及竣工款(包含工程保留金及工程追加款)則尚未向原告請領。嗣因國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對原告等協力廠商支付系爭工程款,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現在及將來得向被告請領之全部工程款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回函以國開公司將工程轉讓他人,其有權終止契約及是否確有債權得以轉讓,亦尚未確定為由,不同意債權讓與,並拒絕給付被告第十九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第二十期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竣工款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共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國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國開公司間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同意承受債權讓與後,需負責完成國開公司對被告之工作,且國開公司有權隨時片面終止契約,顯見國開公司與原告除係協議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外,原告須同時承擔國開公司對被告之契約義務,否則國開公司即不讓與其債權,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兼有債務承擔,應屬於契約承擔之性質,且國開公司既得隨時終止上開協議,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即充滿不確定性,被告基此乃不同意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撤銷其請款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受讓債權,並以國開公司之名義請款,足見原告有放棄或撤銷受讓債權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基於撤銷債權之不可分性,前揭債權讓與亦經原告之撤銷行為而全部失效,且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論原告有無撤銷之意,均應受拘束。再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禁止被告清償,原告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命令,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然原告卻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法排除執行命令之效力,顯無實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承攬被告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之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國開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等協力廠商施作。國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點交前,將臨時車站先交由被告使用,但尚有第十九期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第二十期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竣工款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共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未請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施工估價總表,照片及工程估驗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國開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國開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四十頁),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國開公司)願將對於交通部地鐵改建工程局所發包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截至目前為止,所有現在及將來得請領之工程款(包含工程追加部分)約計二千六百萬元(金額以業主與甲、乙雙方會算金額為準),債權讓與乙方(指原告),並協同乙方通知業主交通部地鐵改建工程局」,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國開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無待被告之同意,於通知被告後即發生效力,應為可取。
(二)又該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因前述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辦理結算,但已部份交付業主使用,僅餘留驗收、竣工圖制作、部分拆除::等結尾工作,乙方同意於承受本件債權之讓與後,負責替甲方完成上述未完成之工作,並對如附表所示前述工程其他協力廠商給付相關應支付之工程費用,乙方如有遲延或拒絕代付情事,甲方有權片面終止本協議書」,惟核其約定之性質,僅係國開公司委由原告代為完成系爭工程並代付工程費用予其他協力廠商,並以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為其代為處理前揭事務之對價,並無將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由原告承受,而由原告接替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意,且國開公司於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上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表示:「一切工程施作及工程合約書上全部之義務仍由國開公司承擔,並非將工程全部轉包或有連同施工義務一併移轉」等語,則被告抗辯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契約承擔,未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原告如有遲延給付或拒絕代付情事,國開公司有權片面終止協議書」之規定,係指被告有權終止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即該協議書,而非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讓與乃係準物權行為,一經兩造合意讓與,並通知被告,即發生效力,並無不確定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債權讓與充滿不確定性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撤銷其請款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受讓債權,且以國開公司之名義請款,足見原告有放棄或撤銷受讓債權之意思表示,基於撤銷債權之不可分性,原告已撤銷或放棄全部債權讓與,且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無論原告有無撤銷之意,均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原告係因被告認為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事涉契約承擔而不同意之情形下,為求能順利完成請款程序,應被告承辦人員甲○○之要求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並無撤銷或放棄已受領債權之意,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證人即甲○○亦證稱:原告拿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到我們局裡頭,當時要計算十九期及二十期的工程款,因為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我們有發函給原告。原告當時是送他自己名字的計價單過來,被告有討論,被告認為沒有辦法計價。後來我們認為十九、二十期已經做完,如果要計價應該比較沒問題。所以我們就告訴原告說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來請款。。:::原告本來要包圍車站抗議,後來我們就請原告來協調,協調的時候,原告有告訴被告說他們在屏東縣政府有案例,說寫此同意書可領到工程款的案例,我就說好,請他們陳報過來。協調目的就是原告還是要領到這筆款項,只是看要以何人名義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另參以證人甲○○復證稱:實際上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拿國開公司之大小章來請款等語,且各期請款單之本期計價金額一欄亦附註:請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足見原告出具同意書之目的僅為順利領取系爭款項,而非為撤銷或放棄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撤銷或放棄系爭受讓債權之意,應堪信取。又據證人甲○○證稱協調之目的是原告還是要領取系爭款項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亦明知原告僅是為配合其須以國開公司名義請款之要求,而形式上出具同意書,其真意仍是在領取系爭工程款,而非撤銷或放棄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無撤銷或放棄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受其所為撤銷或放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四)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執全丑字第二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執丑字第二七四一一號、九十一執丑字第二七七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執全助丑字第一一四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並禁止債務人國開公司對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國開公司為清償,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惟前揭執行命令既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後,則國開公司與原告間已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行為,自不因而受影響,對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亦不生扣押之效力,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於前揭執行命令未撤銷前,原告不得訴請其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