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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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190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見 黃宥允 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且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腳踏車及安全帽(已發還黃宥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