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宇以被告楊鴻鵬、賀子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104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59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9年11月3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楊智宇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8,0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鴻鵬、賀子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元)
日期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25775
101.08.01
25750
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0.19%
自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0.38%
2
29957
102.08.30
29890
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18%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0.38%
3
29949
103.02.10
29949
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18%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0.38%
4
7494
103.08.25
7494
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18%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0.38%
5
7491
104.01.23
7491
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18%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0.38%
6
7493
104.08.20
7493
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
0.18%
自109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0.38%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款之日109年11月3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05年8月1日百分之1.5
⒉109年3月25日百分之0.90
五、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07年1月10日百分之3.16
⒉109年4月10日百分之2.89
本金合計:新臺幣108,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