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郭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陳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手續費約款及第2項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7,96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8,945元,利息5,552元,未計息本金2,694元,合計187,19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91元,及其中178,945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至95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8,945元,利息5,552元,未計息本金2,694元,合計187,191元,然關於未計息本金2,694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參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7-62頁),其利息金額僅為2,652元(計算式:874+933+845=2652),就其餘2,900元之利息請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未計息本金2,652元及利息2,900元部分,均礙難准許。故原告就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請求消費款本金27,960元、就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債權部分請求消費款本金178,945元,利息2,652元,合計181,597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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