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29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朱婕綸
被告 孫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被告孫培蓉、孫帝夫占用其所經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而積欠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244,175元等語,聲請對 渠等 發支付命,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在卷可稽。故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而被告孫培蓉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大安區」,惟被告孫帝夫為美國籍,且依其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異議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宜由有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