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14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吳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元,及其中39,98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9元,及其中39,43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2年9月12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