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典

陳福財

蔡詠傑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丙○○住處庭院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戊○○背部,致戊○○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離開後因心有不甘,竟與庚○○、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戊○○搭乘不明人士所駕駛不詳車輛,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刁伯仁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何○翰、黃○竣(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日18時7分許,一同前往丙○○住處,戊○○、庚○○、乙○○進入丙○○住處正舉辦活動可供公眾出入之庭院後,戊○○與庚○○先徒手攻擊丙○○,後續庚○○將丙○○拉至門口大水桶中,並繼續徒手攻擊丙○○,庚○○並持置於庭院之塑膠椅攻擊丙○○,乙○○則持路邊取得之旗桿攻擊丙○○,丙○○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前臂、手、腿挫傷、右腿撕裂傷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149、204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告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持刀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只有拿椅子砸被告戊○○,沒有持刀等語;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均辯稱:未與彼此及被告乙○○前往被告丙○○住處,亦無傷害被告丙○○等語;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旗桿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戊○○、庚○○共同前往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傷害被告戊○○,致戊○○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被告戊○○、庚○○、乙○○均有於同日前往被告丙○○當時正舉辦神明慶典活動,可供公眾出入之庭院,而被告乙○○進入上開處所後,持路邊取得之旗桿攻擊被告丙○○,被告丙○○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前臂、手、腿挫傷、右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惟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維彬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竣、何○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證人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0、42至56頁,偵卷第56至62、88至9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6至60、150至189、206至214頁),並有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 診所診療單、傷勢照片、告訴人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案發現場住戶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被告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通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少年黃○竣113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訊問筆錄節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65頁,偵卷第81至82、99、101、117至125、127至129、133至135頁暨同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0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4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騎機車載被告戊○○去嘉義縣○○鄉○○村○○○000號,因為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邀其過去喝酒,我們在哪裡喝了二瓶啤酒,被告丙○○突然拿塑膠椅打被告戊○○頭部,再從家裡拿一把約1呎長的刀出來砍被告戊○○,刀子是從被告丙○○家中拿出來,是類似西瓜刀,伊叫被告戊○○快跑,被告戊○○跑到快馬路時摔倒,被告丙○○就拿刀砍他的背部,被告丙○○的叔叔當時也在庭院,他就衝去把被告丙○○的刀搶走,被告戊○○就趁那個時間跑去馬路上,被告丙○○叔叔有追出去,我不確定被告丙○○後來在做什麼,伊就自己騎機車離開,想要去找被告戊○○,但沒有找到等語(偵卷第88至89、105至107頁)、伊與被告丙○○、戊○○都是二十多年的朋友,112年10月15日本案案發當天, 伊有 到被告丙○○位於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57號的家,伊在那裡遇到被告戊○○,因為那一天是神明熱鬧,被告丙○○打給被告戊○○叫他過去那邊喝酒,伊就騎機車帶被告戊○○過去,接著被告丙○○、戊○○在那邊聊天,伊在看手機,喝不到2罐百威啤酒,被告丙○○突然拍桌子,拿椅子砸被告戊○○的臉,接著被告丙○○就衝進去拿1把刀總長度大概49公分的水果刀出來,伊叫被告戊○○快跑,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戊○○跑出去跌倒在被告丙○○家鐵門外面左邊類似空地的地方,他的背後稍微遭被告丙○○砍傷,只有砍1刀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60頁);而證人 康理 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做布袋戲時,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接著看到戊○○跑出去,然後看到被告丙○○拿東西追被告戊○○,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當時被告丙○○拿的東西大概是長的,約2尺,是鐵還是刀伊沒有注意到,事後伊聽人家說被告戊○○有被人拿刀砍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間均無嫌隙,且2位證人見聞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刀傷害被告戊○○之行為,復徵諸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而診斷結果被告戊○○受有下背部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9、129頁),其傷勢亦與前開證人己○○所證稱被告戊○○遭砍傷之部位相符,是被告丙○○持刀砍傷被告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戊○○、庚○○、乙○○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0月15日18時7分許,在 伊堂哥 即被告丙○○所居住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因神明慶典伊到現場觀看布袋戲,突然被告戊○○教唆一群人,該一群人將被告丙○○身體打傷後,伊就目睹被告戊○○與一群人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告戊○○為何要教唆一群人毆打被告丙○○,一群人裡面伊只認識被告戊○○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天,伊有去被告丙○○家,因為當天被告丙○○家有慶典活動,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戊○○帶著一群人過去,伊確定當時看到的是被告戊○○,伊在警詢時稱被告丙○○遭被告戊○○一群人毆打成傷,事後目睹被告戊○○與一群人離開現場等所述均正確,被告丙○○遭毆打的地點在馬路邊,這一條路平常來來往往的車子多,被告丙○○有受傷,伊聽到有人在喊,也有聽到救護車來,這時伊走出去看,看到被告丙○○受傷,伊當場有聽到毆打的聲音,聽到很吵雜,有碰撞的聲音,有人說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8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於112年10月15日18時7分許,在伊朋友即被告丙○○所居住之處所因神明慶典一起喝酒,被告丙○○突然遭到被告戊○○教唆一群人從其身體攻擊,事後被告戊○○就與一群人駕車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告戊○○為何要教唆一群人毆打被告丙○○,當時伊從17時許,就與被告丙○○一起喝酒,已經喝很多意識不清楚,對現場實際狀況不是很瞭解,毆打被告丙○○的一群人中,伊只認識被告戊○○,伊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認識約25年時間,伊有親眼目睹被告丙○○遭被告戊○○及一群人毆打成傷,現場無人員前往勸阻或參與一起互毆之情事等語(警卷第46至48頁)。伊與被告丙○○國小就認識,與被告戊○○則自國中就認識了,案發當天因為神明慶典去被告丙○○家,伊在警詢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丙○○遭到被告戊○○以及一群人毆打成傷,現場沒有其他人去勸阻或一起互毆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戊○○為何要教唆一群人毆打被告丙○○,被告戊○○與一群人有在現場就地取材,拿何工具毆打被告丙○○身體伊並不很清楚等都是正確的,警察有讓伊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伊有看到一群人衝進去打人,打完之後被告戊○○他們一群人就走掉了,那一群人離開後,伊進去就看到丙○○受傷坐在椅子上,伊於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可以回答的比較精準,現在因為隔太久了,印象比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戊○○、庚○○,但不認識被告丙○○,伊於本案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天有到被告丙○○位於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56號的家,因為被告庚○○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戊○○遭被告丙○○拿刀子砍,伊就過去,伊原本是要看被告戊○○有沒有怎樣,結果他們在裡面講的過程中氣氛不好,有打起來,伊有拿旗竿打被告丙○○,伊過去的時候,被告庚○○有在現場,被告戊○○則是伊到場後過幾分鐘後才看到,伊看到被告丙○○跟被告戊○○大聲講話,伊看到椅子飛起來,後來看到他們走出來,被告丙○○就在水桶裡面,伊看到被告丙○○家旁邊有旗杆,就拿起來打被告丙○○膝蓋往下之位置,伊之前在警詢稱伊有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告丙○○本人身體,伊親眼目睹庚○○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丙○○的胸部和身體多處等供述均正確,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丙○○有搭棚子、有開宴席,伊看他在棚子下跟別人敬酒,我們就直接走進去打被告丙○○,被告丙○○看到我們的時候,我們的人已經在他旁邊,他來不及阻止,當時是被告戊○○和被告庚○○先走到被告丙○○旁邊開始打他,他們是用手和塑膠椅攻擊被告丙○○,伊看到丙○○的時候,他已經倒在辦桌使用的冰飲料的大水桶裡,伊才開始打他,伊在打的時候,包括被告戊○○、庚○○還有自己總共將近10個人在打他,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情所述均正確,伊看到被告庚○○把被告丙○○拉到靠近門口的大水桶裡,然後一群人就開始打被告丙○○,但是伊只有看到有人徒手或拿塑膠椅打他,其他的工具伊沒有看到,被告庚○○好像是拿塑膠椅,被告戊○○是徒手,毆打位置是在被告丙○○家的正門口庭院,當時因為在做慶典,所以人很多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4頁)。

  ⑷是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中證人己○○、乙○○均與被告戊○○交誼甚深,證人乙○○亦與被告庚○○熟識,其等與被告戊○○、庚○○間均無嫌隙或仇怨存在乙節,實無設詞誣攀被告戊○○、庚○○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戊○○、庚○○之可能,其所陳當日案發情節,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⑸復徵諸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而診斷結果被告丙○○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前臂、手、腿挫傷、右腿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59頁),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所證稱被告丙○○遭眾人毆打之情狀堪信相符,是被告戊○○、庚○○、乙○○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罪2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戊○○、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戊○○、庚○○、乙○○等3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乙○○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數月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有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傷害或糾眾持兇器在公眾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分別造成被告戊○○、丙○○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戊○○、丙○○之意見(本院卷第63、231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33、230至231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丙○○、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庚○○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所持刀具、被告乙○○於本案所持之旗桿,固為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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