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告 周美玲
被告 周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為本院轄區、抑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雖稱匯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匯款地非被告返還借款之清償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