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曾文珍
代理人 周芳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郭宗正 即郭綜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