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豊男 因故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伴有部分肌肉撕裂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雕刻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斟酌其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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