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4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程盈傑

被告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被告 朱凱麟 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朱傑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1元,及其中77,781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㈡被告朱傑麟、朱凱麟應連帶給付原告66,047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中因查得朱凱麟於起訴前死亡,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朱凱麟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陳明違約金1,052元不請求,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96元,及其中209,875元,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有更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9,875元,利息6,121元,合計215,99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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