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告 劉仁甫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被告 江欽六

張耿豪

張耿華

莊榮村

江進隆

黃月惠

廖美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告 王忠雄王錦木 之繼承人

王博正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博民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淑婷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怡婷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國雄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志雄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禮銘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家樂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雲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裕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祿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珠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素容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素貞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奕萱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素華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秀琴 即王錦木之繼承人

江豐阡江柏森 之繼承人

江咅修 即江柏森之繼承人

郭家銘江昭君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 周王素容 、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應就被繼承人王錦木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3分之4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豐阡、 江咅修應 就被繼承人江柏森所遺與被告江進隆、 江黃月惠 、郭家銘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74.2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8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美齡取得;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2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江豐阡、江咅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公同共有4336分之1640,被告江欽六4336分之388,被告張耿豪4336分之97,被告張耿華4336分之97,被告莊榮村4336分之1920,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江豐阡、 江咅修公 同共有4336分之194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廖美齡新臺幣12,751元;補償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新臺幣22,825元,並由上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補償被告江欽六新臺幣5,172元;補償被告張耿豪新臺幣1,534元;補償被告張耿華新臺幣1,534元;補償被告莊榮村新臺幣26,557元;補償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江豐阡、江咅修新臺幣2,104元,並由上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錦木、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昭君、江柏森、江黃月惠、廖美齡、 方雅瑩 為被告,聲明請求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㈡因王錦木於民國86年7月9日死亡、江柏森於101年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3、111頁),原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 王錦慕 之起訴,並追加王錦木之繼承人即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等18人以及江柏森之繼承人即江豐阡、江咅修等2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請求王錦木及江柏森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王錦木、江柏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㈢因方雅瑩於113年3月1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廖美齡(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廖美齡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承當原告對方雅瑩之訴訟,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31至32頁),而原告之書狀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方雅瑩,方雅瑩未表示異議而脫離本件訴訟。

 ㈣因江昭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9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由江昭君之繼承人即 郭泉 、郭家銘、 郭芳汝 等3人承受江昭君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㈤因郭家銘於113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江昭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9頁),原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郭泉、郭芳汝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而廖美齡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黃月惠、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江豐阡、江咅修、郭家銘等2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因登記之共有人王錦木於86年7月9日死亡、江柏森於101年2月24日死亡,故請求王錦木及江柏森之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王錦木、江柏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85.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美齡取得;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21.64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黃月惠、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江豐阡、江咅修、郭家銘共同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之西側有原告所有同段1413地號土地(下稱141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A部分,俾使原告就近利用14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側雖有被告廖美齡與他人共有同段1283地號土地(下稱1283地號土地),然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會影響被告廖美齡出入128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東側亦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282地號土地(下稱1282地號土地),雖因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影響將來出入位置,然原告會另行與分得C部分之共有人協商處理。原告願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日11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進行價格找補,故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美齡則以:因原告與被告廖美齡各自之前地主有協議,被告 廖美玲 從系爭土地北邊進出,原告則從系爭土地南邊進出,而形成分管情形,被告廖美齡要依照分管位置分配,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美齡取得;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2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黃月惠、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江豐阡、江咅修、郭家銘共同取得;分配位置丙部分面積8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次,被告廖美齡認為沒有差額問題,不同意差額找補,且也找不到其他共有人。再者,因同段1280地號土地(下稱128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之後還要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廖美齡覺得很麻煩。

 ㈡被告王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如果要買要以鑑定價格補償等語。

 ㈢被告周王素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要分割等語。

 ㈣被告王奕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以鑑定價格補償等語。

 ㈤被告王素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以鑑定價格補償等語。

 ㈥被告江欽六、張耿豪、張耿華、莊榮村、江進隆、江黃月惠、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王素貞、王秀琴、江豐阡、江咅修、郭家銘等2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王錦木於起訴前之86年7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繼承,共有人江柏森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24日死亡,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豐阡、江咅修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應就被繼承人王錦木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3分之4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豐阡、江咅修應就被繼承人江柏森所遺與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不方整,其上原有被告廖美齡之鐵皮車庫、貨櫃屋,但貨櫃屋現已移除,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5、223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㈡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被告廖美齡與他人共有之128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282地號土地,西側毗鄰128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近有原告所有141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廖美齡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廖美齡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無論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雖未有增減,然因臨路情形,地形等均不同,分割後各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價值亦有異,自有補償之必要,然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鑑定補償,被告廖美齡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沒有差額問題,不同意補償,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圖一分配位置C部分所有權人其中江昭君應更正為郭家銘)。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雖未有增減,然依如附圖一所示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經本院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就受補償金額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江豐阡、江咅修就受補償金額維持公同共有),有該事務所114年4月14日歐估嘉字第1140410號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錦木(歿)

873分之41

2

江欽六

180分之2

3

張耿豪

360分之1

4

張耿華

360分之1

5

莊榮村

873分之48

6

江進隆

180分之1

(公同共有)

7

郭家銘

8

江柏森(歿)

9

江黃月惠

10

廖美齡

4365分之1688

11

劉仁甫

8730分之4270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就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C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劉仁甫

8730分之4270

2

廖美齡

4365分之1688

3

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

4336分之1640

(公同共有)

873分之41

(連帶負擔)

4

江欽六

4336分之388

180分之2

5

張耿豪

4336分之97

360分之1

6

張耿華

4336分之97

360分之1

7

莊榮村

4336分之1920

873分之48

8

江進隆、郭家銘、江豐阡、江咅修、江黃月惠

4336分之194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連帶負擔)

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廖美齡

12,751元

應補償人:劉仁甫

2

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王志雄、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上開18人為王錦木之繼承人)

22,825元

(公同共有)

3

江欽六

5,172元

4

張耿豪

1,534元

5

張耿華

1,534元

6

莊榮村

26,557元

7

江進隆、江黃月惠、郭家銘、江豐阡、江咅修(上開2人為江柏森之繼承人)

2,104元

(公同共有)

合   計

72,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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