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香港之金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OLDLAKERS,下稱金川公司)及芳琦香港有限公司(FANGCHI,下稱芳琦公司)負責人,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秋剛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剛公司,設址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之二號)負責人,庚○○(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係裕德昇有限公司(下稱裕德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設址於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七)、裕源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改組為裕源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設址於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揚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志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設址於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四)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則為川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翰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路○○號)負責人。甲○○、庚○○、丁○○、己○○等人明知上開七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為了膨脹上開台灣五家公司之業績,以方便向往來銀行詐取貸款及避免銀行緊縮貸款額度。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間,連續由甲○○先以香港芳琦公司之名義,自香港出口貨物虛偽售給臺灣的秋剛公司、裕德昇公司、裕源旺公司、揚志公司、川瀚公司,並填製不實之商業發票(PROFORMAINVOICE),再以前述進口之貨物為基礎,由上開台灣五家公司分別相互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支票,以達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使秋剛公司之貸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神岡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裕源旺公司之貸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川翰公司之貸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以上開相互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支票,辦理應收票據貼現放款。實際上,進口貨物均由甲○○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上述臺灣五家公司,且亦無貨款之收付。秋剛公司負責人丁○○及川翰公司負責人己○○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連續多次以上述相互對開之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五權分行辦理票貼,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短期放款予秋剛公司及川翰公司。而後,再由上開台灣五家公司將進口之貨物復出口予香港金川公司。甲○○則依每一筆虛偽進口復出口之金額,收取百分之一點五至三點五(秋剛公司、裕德昇公司、裕源旺公司及揚志公司部分)或百分之五(川瀚公司部分)之佣金作為報酬,計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共虛增裕德昇公司進口二千一百萬元、出口一千五百萬元,裕源旺公司進口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出口二千一百萬元,揚志公司進口二千八百四十萬元、出口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川翰公司約一千萬元,秋剛公司五百餘萬元之營業額,甲○○則分別向庚○○、己○○、丁○○收取約四百三十餘萬、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左右之佣金。
二、八十八年十月間,甲○○與秋剛公司負責人丁○○、裕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營業稅法中出口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先由甲○○以芳琦公司名義自香港出口貨物虛偽售予秋剛公司,並填具不實之商業本票,次由秋剛公司負責人丁○○將該批貨物虛偽售予裕德昇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開出金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裕德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甲○○再利用庚○○提供之證件、印章,以裕德昇公司名義復將該批貨物出口予金川公司,並以裕德昇公司之名義,持秋剛公司所開立之上述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退稅,退稅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至於秋剛公司開出統一發票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則不予報繳,藉由「假進、出口,真退稅」方式,詐取退稅款。甲○○等三人約定詐得上開退稅金額後,其中百分之四十作為甲○○之佣金,百分之六十歸丁○○所得,庚○○則可獲得虛增營業額之利益。嗣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調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待甲○○持裕德昇公司存摺、印章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戊○○○之身分證正本領取退稅支票二張(票號BA0000000號及B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一百零七萬六千零十九元及三百三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入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加以逮捕,致甲○○等三人未得逞。旋於同日,在甲○○住處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二及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扣得秋剛公司開予裕德昇公司發票影本、對開發票明細表、戊○○○授權書影本、戊○○○身分證正本、裕德昇公司空白發票一冊、秋剛公司開予裕德昇公司發票正本及影本各一冊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D/A託收寄售條件,代辦臺灣公司自香港進出口貨,一切皆經海關驗貨繳交進口稅,並非虛偽交易,伊收受代辦進口費用百分之三、出口費用百分之二,係含進口稅、空運費、報關費、港工捐等,並非犯罪所得,且伊僅有代為轉交海關進出口報單憑證、繳稅證明聯,此外未曾填具或經手任何憑證;秋剛公司的產品或進口貨經裕德昇公司辦理進口復出口,依法秋剛公司必須開統一發票給裕德昇公司,出口貨或進口貨復出口,依法均免徵營業稅或辦理退稅,何來詐取退稅款?伊代裕德昇公司領取退稅款支票,係因當時裕德昇公司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不敢出面所致,至秋剛公司與川瀚公司以自家工廠生產之產品交易而取得支票,向銀行貼現一事,伊皆不知情,何來幫助?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係在調查局人員誘嚇情況下,依調查員揣測認定而作之筆錄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政風室訪談時、證人庚○○、己○○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裕德昇公司、裕源旺公司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0一0九五一號函所附秋剛公司八十八年九、十月份及十一、十二月份之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刊登廣告草稿影本一份、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神岡字第一三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華中放字第二七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華水湳放字第一三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太平字第0三二五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彰北中字第二四八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華五權放字第六九號函、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寶銀北臺中字第八九二四一號函暨所附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三一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其附表、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秋剛公司開予裕德昇公司發票影本、對開發票明細表、戊○○○授權書影本、戊○○○身分證正本、裕德昇公司空白發票一冊、秋剛公司開予裕德昇公司發票正本及影本各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國際貿易付款條件所謂D/A,乃承兌交單(DocumentAgainstAcceptance)
之意,亦即賣方出貨後,只要買方在賣方簽發之匯票上承兌,賣方即應交付單據,供買方贖單,至於付款期限則俟匯票到期日而定。故所謂D/A,仍有一定之付款期限,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託收寄售」。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PROFORMAINVOIVE顯示,芳琦公司出貨與臺灣裕源旺等公司之付款條件均為D/A,被告辯稱係託收寄售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派員查訪結果,裕德昇公司現址顯非營業辦
公處所,疑似堆貨倉庫,裕源旺公司現址所掛招牌為香港芳琦公司,惟經詢問內部辦公人員,表示該處亦為裕源旺公司,足證該二家公司關係密切,秋剛公司現址係住宅,經詢以負責人丁○○之母,告知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前後已未再營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振法二0五五0號函附卷可稽。又秋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金屬成型、工具機械,川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為齒輪製造、航空器、自行車等,惟其等自香港芳琦公司所進口者,竟為記憶體(RAMI.C.),顯與營業項目不符,益證被告所為純屬虛偽買賣。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調查局人員並無刑求逼供或其
他不法情事,調查筆錄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調查局人員誘嚇情況下,依調查員揣測認定而作之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與庚○○、丁○○、己○○等人所為,確係「假進口、復出
口」之虛偽買賣,以膨脹業績俾向往來銀行詐取貸款及避免銀行緊縮貸款額度,及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商業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庚○○、丁○○及己○○各為上開企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以填製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庚○○、丁○○及己○○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丁○○、庚○○、己○○以不實交易所對開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貸款部分,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與丁○○、庚○○共同詐取退稅款之行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丁○○、庚○○就此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低,且其行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造成銀行鉅額呆帳,於審理中並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若予輕判,實不足以懲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