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陳盧彩美 等人所有之機車共五部。
二、戊○○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則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其二人騎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車(其等另涉犯此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途經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見己○○因酒醉睡於路旁,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推由戊○○上前竊取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再交由甲○○置於身上而據為己有。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戊○○與甲○○共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為警在甲○○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物品,並循線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丙○○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共五部。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該竊取物品係在其身上所查獲,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行已堪認定。而訊據被告丙○○、戊○○雖均否認有上開連續竊盜或共同竊盜之行為,惟查:
(一)就被告丙○○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盧彩美之女丁○○、壬○○、 郭彥綸 、乙○○、辛○○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五張附卷可稽,而前揭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均在被告丙○○住處所查獲,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對該數量達五部之失竊機車何以置放其住處、用途等情非惟無法具體陳明,且參以同案被告甲○○迭次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丙○○曾向其表示各該機車為伊所竊得,被告丙○○復自承與被告甲○○並無怨隙,同案被告甲○○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機車應為被告丙○○所竊取,被告丙○○所辯並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戊○○之部分,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一致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戊○○共同所為,且其供述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被害人指述者相符,況被告戊○○亦自承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一、二小時即與共同被告甲○○自同案被告丙○○住處共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車一部出發,而被害人己○○遭竊時間則為該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隨後五分鐘其二人即為警共同查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行為當時,被告戊○○確實與被告甲○○一起至該處,其復自承與共同被告甲○○並無素怨,益徵共同被告甲○○供稱被告戊○○與其共同竊盜一節應屬實,被告戊○○仍諉為不知,顯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分別所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其二人所辯,均無可採。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者),係與被告戊○○、甲○○結夥三人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已為被告丙○○堅決否認,被告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均堅稱並未與其結夥三人竊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係被告丙○○結夥三人所犯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竊盜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卻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再犯本件竊盜罪,竊得機車且達五部,犯後復飾詞巧辯,毫無悔意;而被告戊○○、甲○○前均曾因贓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等所為竊盜行為手段、情節雖非嚴重,但被告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自被告丙○○住處查獲之鑰匙八十六支,被告丙○○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係為竊盜行為所使用,觀諸該機車鑰匙數量甚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間有何關聯,或有何證據堪認屬供被告丙○○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當場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鑰匙二十三支,被告甲○○雖供稱為其所有,然亦稱是自己所使用機車之鑰匙遺失後,欲用以開啟者,另扣案鑰匙十支(含手銬鑰匙二支),被告戊○○僅陳稱其中一支為其所有,但係其家中鑰匙,其餘則非其所有,且以被告戊○○、甲○○二人係乘被害人己○○酒醉而竊取其身上財物之犯罪手段,亦難認係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末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有與被告丙○○結夥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且此失竊之機車係在被告丙○○住處查獲而為其所持有,亦與被告戊○○、甲○○二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戊○○、甲○○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二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戊○○、甲○○三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甲○○雖供稱此係被告丙○○所單獨竊得而借與其騎乘,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戊○○亦陳稱該失竊之機車係被告甲○○所使用,均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三人共同竊得,或為被告三人中何人所竊得,此原亦應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然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與其三人前開各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另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對此機車為贓車一事知情,其與當時共乘之被告戊○○就此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一事,因與前述認其等涉犯結夥三人竊盜之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三)公訴意旨再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以被告戊○○涉犯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該物品係為警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並非被告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一致供述在卷,雖被告甲○○進而供稱該物品所置放之夾克外套為被告戊○○所有,斯時借其穿著等語,亦為被告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為被告戊○○持有且為其所竊得,自無從認被告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同前述,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人以被告丙○○、戊○○、甲○○三人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被告三人均堅稱未竊取該部機車,觀諸偵審案卷被告三人從未曾坦承此為其等或單獨、或與另被告二人所竊
取,且該機車係被告丙○○為警至其住處查獲併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後,再據被告丙○○之供述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所扣得,有臨檢紀錄表一份為憑,此已與被告甲○○均無涉;而被告丙○○、戊○○則一致供稱係被告戊○○在查獲當日告知被告丙○○該處有該扣案機車等情,其二人雖進而謂何以得知該機車置放該處之原因,係其等個人猜測云云,對該機車之來源等未能具體陳述而有可疑,惟此要屬其等另犯贓物罪嫌之問題,仍難憑以推認該機車即為其二人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原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三人前開分別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戊○○、丙○○另犯贓物罪嫌者,因與前述認其等犯竊盜之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仍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人
一、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中市○○路JPV─四八二丙○○
陳盧彩美綠川西街口機車一部
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中縣太平市○○路JJB─四一0丙○○
乙○○二段四七七巷一八六機車一部
弄六號前
三、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路○段一HF九─五四三丙○○
辛○○號前機車一部
四、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街水利大VPJ─六五三丙○○郭彥綸樓前機車一部
五、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中市○區○○街TWI─九六九丙○○壬○○機車一部
六、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中市○○路四六六金融卡、行動電話戊○○己○○號前健保卡、駕照甲○○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財物持有人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市○○路與綠川VOW─四九九甲○○巫怡慧西街口機車一部戊○○
二、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中市○○路與精武金融卡、健保卡甲○○庚○○路口
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中市○○區○○路ZTO─00七丙○○
江素春二五七號前機車一部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