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僅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以板院輔刑若98訴字第4101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旋於99年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在監服刑近1年之時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開庭時坦承不諱,有心悔改,因家中有年邁父母、幼子待扶養,請給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5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5年10月1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處之刑必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況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其他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