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以:因積欠 朱桂珍 債務,且遭逼債甚急,為息事寧人,方應朱桂珍所求,將身分證交予 林政明 辦理負責人登記,並由林政明每月交付1萬元予朱桂珍,以作為其清償積欠朱桂珍債務,並未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亦無幫助逃漏稅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憑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97年4月15日函及其檢附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華南商銀敦和分行97年5月21日函及華南商銀存款約定書、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查詢單、彰化商銀仁和分行97年5月23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彰銀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中信商銀97年5月20日函及 御祺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商銀印鑑卡、台新商銀97年6月20日函及台新商銀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文琪 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及荃鑫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等證據,認被告偵查中供稱:因伊欠朱桂珍錢,沒有錢還,他就叫伊把身分證交給他,說林政明幫人開公司作人頭,伊擔負責人,他就可向林政明一月拿一萬元,共拿十二萬元抵債,伊有擔任御祺、文琪公司及荃鑫公司負責人等語無訛。復酌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12月
30日函及文琪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御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荃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認林政明有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75紙,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00000000元營業稅捐等事實。故林政明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可己任負責人,何須邀不相識,無經營專長及資力之被告擔任負責人,給與報酬?被告可預見林政明不法動機,仍允任文琪、御祺及荃鑫公司負責人,足認其均可預見上開公司均係虛設,並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且該情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被告與林政明為共同正犯、連續犯,有牽連關係,應從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另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正確及公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已說 明依 被告偵訊中所稱:「因伊欠朱桂珍錢,沒有
錢還,他就叫伊把身分證交給他,說林政明幫人開公司作人頭,伊擔負責人,他就可向林政明一月拿一萬元,共拿十二萬元抵債,伊有擔任御祺、文琪有限公司及荃鑫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無訛(原判決第4、5頁),認定被告知悉林政明不法動機,仍任文琪、御祺及荃鑫公司負責人,並預見上開公司均係虛設,而有放任林政明偽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判決第7頁);另敘明依被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關於朱桂珍沒有參與其擔任本件公司人頭等供述(偵緝2579號卷22頁),認朱桂珍並非本件共犯(原判決第7頁)。上訴理由僅敘述其交付身份證予林政明虛設公司之經過,並諉稱朱桂珍於原審之結證避重就輕,既未依據原有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悉林政明虛設公司及偽開發票之過程,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並足影響原判決本旨,被告上訴泛稱未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且無幫助逃漏稅犯意云云,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故被告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