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而該詐欺或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市場內,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 嗣某 犯罪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同年7月1日10時許,佯裝其係與乙○○○相識之保險員,以電話聯絡乙○○○,偽稱其有急用需先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同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佯裝其係「跑路兄弟」,以電話向 周侰安 (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嚇稱:我是「兄弟」,注意你很久了,因為要「跑路」,你要立即匯款50萬元,如果不匯款的話,你出門要小心云云,經周侰安向其表示無資力支付50萬元,其乃同意周侰安僅匯款5萬元,周侰安因擔心若不依指示匯款,可能影響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港郵局匯款5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周侰安存入之前開款項,並旋於同日即分別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有申辦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害人周侰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遭自稱「跑路兄弟」之人以電話恐嚇,其因擔心家人安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
(三)草屯郵局98年4月24日書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各1紙。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旋即遭人提款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有異,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確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分別恐嚇及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存摺或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恐嚇或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年近半百,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自承其係在菜市場擺設攤位做生意,是其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知該租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出租予該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被告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或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恐嚇或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及向被害人周侰安恐嚇取財,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且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正犯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佯稱係「跑路兄弟」,向被害人周侰安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危害其安危之方式,恐嚇周侰安,致周侰安因此心生畏懼並進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侰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正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乙○○○及恐嚇周侰安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幫助犯行之所得、2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遺失帳戶云云,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被告以其身體殘障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情雖可憫,惟其乃貪圖租金之利益而任意出租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其為圖一己私利致2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及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獲得相當之教訓,以資儆懲,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