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訴字第8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1年7月、2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6年3月26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內中央扶手架上採獲遺留煙蒂,經鑑定後,與乙○○之唾液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自小貨車遭竊等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送貨時,煙蒂掉落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云云。
三、經查: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後,於數日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發現,隨後經警由車內中央扶手架上採獲遺留之煙蒂等事實,業經甲○○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且上開煙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有該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90742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衡諸上開煙蒂棄置位置,在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架,近手煞車下方,擺放整齊,與二側前車門均隔個座位,亦與後車廂置物處相距甚遠,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煙蒂擺放整齊,顯非吸菸者吸煙燃燒殆盡遭隨意丟棄;以煙蒂距離二側前車門、後車廂置物處均甚遠,亦不可能因吸菸者吸煙殆盡遺留煙蒂在他處,經竊賊拾獲而恣意攜入自小貨車內;以煙蒂上留有被告唾液之DNA,更不可能吸菸者尚留有香煙,經竊賊拾獲攜帶入小貨車內繼續吸煙殆盡始遺留車內。且被告自承:未曾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亦不認識甲○○,沒去過甲○○停車附近等語,果屬實情,顯然被告未曾販賣五金物品予甲○○而須送貨到上開自小客車內,倘上開自小客車非被告竊取,並吸煙隨手將煙蒂擺放於車廂內,焉有被告曾吸食之煙蒂置於自小貨車中央手煞車處下方而擺放整齊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以:不知為何我的煙蒂會在車廂內(偵緝卷第14頁);後於原審改以:我當時在三重橋下賣五金,可能客人買東西,我送貨到客人車上,而遺留煙蒂(原審卷第33反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倘被告送貨始遺留煙蒂係屬實,以煙蒂被發現地點在中央扶手架,靠近手煞車處下方,任何人駕駛該車,均容易發現有煙蒂遺留該處,何以向被告購買東西之人未曾發現並丟棄該煙蒂而恣任該煙蒂續留該處影響觀瞻之理。且送貨理應送至後車廂,焉有遺留吸煙之煙蒂於中央扶手架,靠近手煞車下方處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後之態度暨案發前之97年2月間,甫毀壞門扇竊盜,並遺留指紋因而查獲,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