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原名: 孫元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8日下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式,並依法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
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
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經基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7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其間,被告遵守檢察官命令,幾乎每日台北基隆往返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等減害課程,及每月至觀護人室報告並採尿;嗣於98年4月26日被告因失業而再次接觸毒品,在緩起訴期間依法驗尿呈嗎啡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已深知悔悟,仍衷心懇請貴院能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較輕之6月並予易科罰金處罰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審酌,被告復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