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慧莉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覲
王亨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溫美玉 共同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已取得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王政一 之遺產現值新臺幣(下同)543,685元,而抗告人應得之特留分僅164,717元,是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共378,968元,相對人已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提出反請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各189,484元(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審理中),唯恐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78,9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故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分別酌定相對人各以63,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各以189,4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為相對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已取得被繼承人王政一之遺產現值543,685元,惟相對人並未具體敘明並證明抗告人持有王政一之遺產現值543,685元之事實。且抗告人為公務人員,現年50歲,離退休尚有15年之久,相對人如欲查封抗告人之薪資求償,15年之薪資綽綽有餘,根本無法脫產,相對人卻故意要讓抗告人難看,利用法律扶助毋庸繳納假扣押擔保金之機會,濫行假扣押抗告人之公務員薪資,此與假扣押之要件係以欲保全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要件,究有未合。原裁定不察,遽而准予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
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分別有189,484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反請求陳報狀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具體敘明並證明抗告人持有王政一之遺產現值543,685元云云,為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審認以相當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衡參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兼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事,乃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相對人所請,並審酌雙方利益權衡,亦酌定抗告人得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審酌原法院所為裁定,核無違誤。
㈢另抗告意旨雖以其為公務人員,離退休尚有15年之久,相對
人如欲查封抗告人之薪資求償,15年之薪資綽綽有餘,根本無法脫產,相對人卻故意要讓抗告人難看,利用法律扶助毋庸繳納假扣押擔保金之機會,濫行假扣押抗告人之公務員薪資,此與假扣押之要件係以欲保全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要件,究有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何財產,屬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問題,核與原審所為假扣押裁定之當否無關。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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