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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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第2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罰金確定。詎猶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1年11月20日採尿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燃點、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8日採尿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燃點、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2年1月22日採尿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以火燃點、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16、22頁,102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8、23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3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3份(報到採尿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9號第1-1、
2頁,102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14-17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3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擔任人力仲介領班之經濟能力、尚有老父獨居戶籍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24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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