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惠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勒命即日起停工。惟黃美惠不從,……」補充為「勒命即日起停工,並經黃美惠於102年7月22日收受該函文而知悉。惟黃美惠不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亦即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再者,上開規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建築主管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本案被告黃美惠先後收受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19日勒令停工之函文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詳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771號卷第12頁),而嘉義市政府第2次函文之內容,雖仍係勒令被告停工,然因被告於嘉義市政府首次勒令停工後,並未停工,實際上已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無異,是以前述嘉義市政府第2次之函文通知,已屬上開規定中所稱之「制止」,又被告於知悉該第2次函文內容後,仍不予停工而繼續建造,自廝該時起即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此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建造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多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5樓違建外觀,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違章興建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