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㈣㈤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3年9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於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㈦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且上開㈥至㈧之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26日(殘刑部分業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號自98年9月9日至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執行徒刑,迄102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3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㈠於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街口之騎樓處,見 陳正孝 所有、交由 陳婉慧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㈡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山堂前廣場,見 劉美汝 1人坐在長木板椅上食用早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步自劉美汝後方接近,利用劉美汝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劉美汝放置在身旁僅以手壓住之皮包1只(內有長皮夾2只、手機1支、手機皮套1個、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4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路人 吳國顯 、 莊士勳 及 吳秋賢 上前圍捕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俊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明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婉慧、劉美汝、吳國顯、莊士勳及吳秋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案現場勘驗報告暨照片、路線圖、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歐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廖明郎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足供參照(97年度臺非字第336號、98年度臺非字第97號、99年度臺非字第232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前於93年間所犯各罪刑,於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號執行案件自98年9月
9日至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自不與被告嗣於97、98年間所犯各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其刑期亦與其後於97、98年所犯各罪刑非無從區分,則被告上開殘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尚屬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甫經假釋出監,卻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行竊、搶奪之財物價值,且該等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