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雪於民國85年2月25日出面邀集告訴人 孟陳月里李一龍李謝招妹徐粉妹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三千元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87會(不含會首),會期至88年9月25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10日、25日以填寫標單之方式開標,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款等事項;又於86年10月5日出面邀集告訴人孟陳月里、袁 趙彩鸞趙蘭翠袁武盈范邱姜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5千元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每月5千元,共51會(不含會首),會期至88年11月5日止,亦採外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5日、20日以填寫標單方式開標,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員等事項。此外被告另又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7年4月20日,陸續召募五個互助會,每會每月3千元,每月開標二次,邀集告訴人 閻新懃 等人參加。未料被告因經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所召募之各互助會連續多次假冒互助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標單填載投標金額之方式,持以行使用於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且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誤認確有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嗣於88年8月間,被告即停止各個互助會之標會活動避不見面,並於88年9月20日委託 張業照 律師函告各互助會會員宣告倒會,經各互助會會員聚集並整理帳目後發現,三千元互助會僅餘4次會期即屆滿,卻仍有13會之活會會員尚未投標;五千元互助會剩6次會期即屆滿,亦仍有8會會員未投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閻新懃於88年10月5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終了日之88年7月1日業已開始進行(被告行為日詳下述),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㈠依上開公訴意旨,乃認被告係於85年2月25日、86年10月5日
,及85年10月15日至87年4月20日間召集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時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參以告訴人閻新懃、閻新懃、 范秋姜 、李謝招妹、徐粉妹、袁 趙彩鑾 等偵查中僅指稱:被告召募互助會,於88年8月間停止標會,被告避不見面並委託律師寫律師函給會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78頁、第81至第85頁),並有張業照律師事務所88年9月20日函文存卷可參(同上卷第6至10頁),其餘會員亦均未證述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起迄時間為何,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行為終止日之月日無從確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犯罪行為終止日為88年7月1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殆無置疑。
㈡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告訴人
閻新懃於88年10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即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於89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及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至5頁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1至4頁)。嗣因被告先後2次逃匿,由本院先後於89年5月12日(此次通緝發佈後之緝獲時間為89年5月30日)、90年6月12日分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2紙及歸案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45至48頁、第65頁、第357至358頁)。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個月;再加計88年10月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89年5月12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7個月又7日),以及89年5月30日被告經第1次通緝後到案日起至90年6月12日第2次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計1年又13日)。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6日製作起訴書後,於同年月24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是以,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於102年8月24日即已完成(即88年7月1日加計12年6個月加計7個月又10日加計1年又13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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