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張聰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詹若蘋 被告 張秋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告 張志賢
張惠華 張惠玲 被告 張景聞
張景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燕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告 張耀乾
張貴森 張聰滿 張聰烺 受告知訴訟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千零六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房份複雜、分管困難,導致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大半荒廢。原告歷來邀集各共有人協商分割事宜,均未能達成共識,為促進農地利用及增進土地價值,自有分割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用地,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亦有裁判分割之必要。經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及親屬關係之親疏遠近,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聰烺以:
基本上不同意分割,但是如果可以全部祖先的土地一起分割可以考慮。若要分割,希望將張貴森、張聰滿及伊三人的土地分割在伊父親耕作的地方,要分割三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貴森以:
不同意分割,這是祖傳的土地維持現狀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聰滿以:
伊對分割沒有意見,但伊不想出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秋緞以:
系爭土地分割對伊無法達到促進農地利用及增加土地價值目的,且分割衍生之可觀費用非伊所能負擔,原告有利用分割土地事宜,達成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之意圖,伊不同意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志賢、張惠華、張景聞、張景融、張志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㈥被告張惠玲、張耀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張秋緞、張貴森、張聰烺抗辯雖不同意分割,然本件既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分割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屬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除東側部分種植水稻外,其餘均閒置未加利用,且系爭土地北側有溝渠與臨地相隔,有本院102年8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均得藉留設之道路向外聯絡,並已考量各共有人間親屬關係之遠近,分割後若欲與其他共有人另行合併使用亦無困難,尚稱妥適。此外,被告張志賢、張惠華、張景聞、張景融、張志明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參。本院認依土地利用、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整體考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志賢二人,分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652及應有部分5400分之660,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及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惟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附此說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067.2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張聰吉│652/4500│├──┼──────┼──────┤│2│張聰滿│210/4500│├──┼──────┼──────┤│3│張貴森│214/4500│├──┼──────┼──────┤│4│張聰烺│214/4500│├──┼──────┼──────┤│5│張惠玲│4/45│├──┼──────┼──────┤│6│張惠華│4/45│├──┼──────┼──────┤│7│張景聞│4/90│├──┼──────┼──────┤│8│張景融│4/90│├──┼──────┼──────┤│9│張志明│4/45│├──┼──────┼──────┤│10│張志賢│660/5400│├──┼──────┼──────┤│11│張耀乾│31/450│├──┼──────┼──────┤│12│張秋緞│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