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劉城銨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告 劉國斌
林木陽 鄭家昇 王嘉良 范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9572.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1.16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國斌依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1195.5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木陽取得;C部分面積2076.4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家昇取得;D部分面積1954.7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嘉良取得;E部分面積1954.77平方公尺,由被告范德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9572.6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鄰424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為稻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南鄰445地號土地,該鄰地現況為約1公尺寬之灌溉溝渠及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西鄰434、43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稻田,無法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北鄰
425、427、429、43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大部分均為稻田,僅有一區塊種植樹木;系爭土地現況劃分為5區塊,種植稻米;系爭土地周圍均係種植農作物,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人煙稀少,並無公共設施,有本院102年8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一、原告195100分之24367
二、被告劉國斌195100分之24367
三、被告林木陽97550分之12183
四、被告鄭家昇9755分之2116
五、被告王嘉良9755分之1992
六、被告范德利9755分之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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