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王錫明
張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錫明、張簡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明公司)邀同被告王錫明、張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書立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分別借款如表列「借款金額」欄之款項,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09%計付,調整後之利率為年息4.46%。倘未按月繳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旌明公司已停止營業,且於102年6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6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違反原告與被告等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通知書、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旌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本件中,訴外人旌明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2,8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編號│借款日(民國)│借款金額│現貸餘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民國)│├──┼───────┼──────┼──────┼───────┼───────┼─────┼─────────┤│1│102年1月25日│1,521,450元│222,050元│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自102年6月│自102年7月25日起││││││││24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按│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4.46%│利率10%,逾期超過││││││││計算之利息│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2年3月20日│1,300,174元│1,300,174元│102年8月17日│102年6月21日│自102年6月│自102年7月22日起││││││││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按│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息4.46%│利率10%,逾期超過││││││││計算之利息│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02年5月24日│4,993,800元│4,993,800元│102年10月21日│102年6月21日│同上│同上│├──┼───────┼──────┼──────┼───────┼───────┼─────┼─────────┤│4│102年5月29日│3,797,010元│3,797,010元│102年10月26日│102年6月21日│同上│同上│├──┼───────┼──────┼──────┼───────┼───────┼─────┼─────────┤│合計│││10,31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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