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松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葉松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6鄰○○○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葉松竹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竹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揭所犯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固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方通知定期採尿,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尚難據以評斷或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自被告外觀檢視,無從見出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警方職務報告可佐,足認其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高齡80餘歲(無業),手足並未同住,母親由其照養,其從事製茶工作,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生活壓力沉重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