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開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開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祥福樓餐號」,王開橋故意隱瞞身無分文之事實,向店員點用金牌啤酒5瓶、回鍋肉1份(共計新臺幣〈下同〉628元),致該店店員誤認王開橋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王開橋食用。嗣王開橋用餐完畢,乃向結帳負責人 陳樹 表明無錢支付,陳樹始知受騙,當場報警逮捕王開橋,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樹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開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3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樹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消費明細
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白吃白喝之手段,自92年起屢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而犯詐欺案件,並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又犯本件詐欺行為,其明知自己無能力消費,仍多次騙吃騙喝,毫無悔意,且被告之消費行為,除點餐外尚加點飲酒,消費場所亦非一般之平價飲食店,而係消費較為高之餐廳,被告顯非出於生活上單純之饑餓所需,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謀正當職業,屢以此方式詐騙食物止飢,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逾千元,被害人之損失並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