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寄送,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異議人合法收受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專用章一枚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期,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