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百一十七巷四十六號二樓,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異議人地址及異議人本人具狀所陳之地址相符,可知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再稽諸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大度往淡水機車道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查,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