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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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第三人 陳宏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宏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03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債權人)之債務人,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現其遺產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081號執行,聲請人洽被繼承人其長子即第三人陳宏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94年度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宏典出具確認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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