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何玫華 即世譽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起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何玫華即世譽實業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70,448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何玫華即世譽實業社確實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付,但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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