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旁,見甲○○所有車號000—819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漏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前開鑰匙啟動車號000—819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車號000—819號之車牌丟棄改懸其所有之車號000—688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4年1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和街口時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1份及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見被害人甲○○漏未取下鑰匙,即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