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以及另補充如後述第二點所載關於緩刑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據,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