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於舉發其違規當日並未立移動式告示牌,警方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公開原則如實公告,警方違法所採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縣一五○線一一‧三公里處時,為警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異議人遭受取締地點,係彰化縣內之易肇事路段,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將之列為重點取締路段,並公布於彰化縣警察局網站,全民均可上網查看,且彰化縣警察局於縣一五○線西向東七‧五公里及東向西一二‧五公里處,均設有速限六十公里標誌;另於縣一五○縣西向東八‧五公里及東向西十四公里處亦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分別在西向東十一‧一公里處及東向西十一‧四公里處設有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警交字第○九四○○○三七八○號函可據,難謂警方之取締行為有何違反公開原則之情形,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