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居臺北縣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三樓熟食區陳列架上之滷大腸頭1包(價值新台幣109元),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包滷大腸頭拆封食用,而將貼有電腦條碼之塑膠袋棄置於店內之牆角,嗣未就該包滷大腸頭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內員工 吳泰德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指訴失竊情節明確。
㈢、吳泰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贓物照片乙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蹈本件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