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2年1月17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於裁決書所載應繳納罰緩期限內均不在國內,致無法及時繳納罰緩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92年2月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4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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