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即採取「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從而,倘被害人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後復提起自訴,即應認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詐欺之犯罪事實,早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上述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二號案件受理偵查,嗣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案件偵查中,有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在卷可稽,且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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