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周順良 鄭英三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點二五計付,自借款日起,各分二百四十期、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甲○○於借款後,僅還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依據兩造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繳款紀錄明細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記錄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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