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建交裁駕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局警員乙○○,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行經高雄市市○路○○○路口時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與事實不符,蓋其行經該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員警所指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時間,異議人還在全虹通訊廣場七賢店買東西,原處分機關據以闖紅燈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七賢路左轉市○○路時先在路口待轉,就看見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看到我就將安全帽戴起,當時我是騎在異議人前面。後來我騎至市○○路與河南路口停紅燈時,看到異議人從我旁邊闖紅燈騎過去,我追上異議人時,當時號誌還沒變(指還是紅燈狀態),我還請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要趕著上班。」等語明確。又,關於異議人闖紅燈之確切時間,據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當日於攔阻下異議人並填妥舉發通知單後,已是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餘分,則回溯異議人闖紅燈之時間,估計應是下午五時許,故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載違規時間為「十七時零分」。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七賢路與市中路口遇見證人,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如異議人無闖紅燈情形,當無任意舉發之理。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至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因係證人即員警乙○○於填妥舉發單後以回溯之方法概略估算出之異議人違規時間,雖與異議人實際違規之時間稍有出入,惟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辯稱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